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44號聲請人 徐楓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嘉朗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英屬維京群島商嘉朗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徐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嘉朗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嘉朗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嘉朗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外國總公司董事會決議承認該等文件之決議錄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並徵得聲請人徐楓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徐楓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本院民國103年2月20日北院木民宣103年度司司字第63號核備徐楓就任清算人之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嘉朗國際有限公司董事英文決議錄及中文節譯文、英屬維京群島商嘉朗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冊清表、聲請人願任簿冊保管人同意書、聲請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6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