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凱帆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凱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帆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對本院104年12月24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