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7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潔岑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51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11月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嘉宏,1分之1。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嘉宏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18,670,000元⑵5,92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5年11月7日,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第1期至第24期為本金寬限期,按期計付利息,本金寬限期滿,應按期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09年8月7日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217,7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西屯區│惠安││194-2│109.22│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範圍│├─┼──┼───────┼────────┼──────┼──────┼────┤│1│869│臺中市西屯區惠│停車空間、辦公室│一層:56.97│陽台:30.48│全部││││安段194-2地號│、住宅、樓梯間、│二層:59.83│露台:7.56││││├───────┤鋼筋混凝土造、│三層:59.92│花台:1.51│││││臺中市西屯區朝│5層│四層:50.44││││││貴一街30號││五層:22.14││││││││屋頂突出物:││││││││11.17││││││││合計:26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