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陳崇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文禮 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再由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並告確定。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事件委任 魏啓翔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於該卷,及聲請人委任律師契約影本附本院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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