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宏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月8日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宏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上開4罪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㈠案執行,甫於101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陳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尿液1瓶,非屬義務或職權沒收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