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登茂
被移送人 洪偉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新北警
店刑社字第10940973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登茂、洪偉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登茂、洪偉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鍊壹條、球棒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登茂、洪偉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 王雪山 於警詢之陳述。
㈢在場人 劉明芬 於警詢之陳述。
㈣被害人王雪山之診斷證明書。
㈤被移送人洪偉哲之和解書。
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未扣案之鐵鍊壹條、球棒壹支雖係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
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