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恆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恆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恆嘉於民國109年2月17日8時43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皇后投幣式洗衣店,見 顏秋蓉 所有黑色安全帽
1頂放置店內座椅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述安全帽1頂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劉恆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秋蓉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