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戴招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東縣臺東
市○○段第859-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
○○路○○○號整棟之建物含1、2、3樓全部。該租賃契約並約
定押金為新臺幣1,0000元,租期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4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約定租金應於
每月5日以前繳納。詎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原告屢經催索
,均未獲付款,迄今共積欠即自94年9月至95年4月共八個月
,再加上七月份部分租金6000元,另尚欠原告為其代繳水電
費43元,共計70,043元等語。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與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繳之水電費70,0
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莊松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