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3號原告 涂秀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恆榮 、祭祀公業鍾逵公會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㈡被告鍾恆榮應將民國109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鍾逵公會所有;㈢被告祭祀公業鍾逵公會應就系爭土地按其與被告鍾恆榮間於109年6月16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出賣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鍾逵公會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00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