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以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
118號被告孫以軒違反商標法第97條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殼2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以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5年6月22日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