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八四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則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預借現金應另繳付每筆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加預
借現金總額百分之一‧五之手續費。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尚餘十萬二
千六百二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應收帳務明細查
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