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姵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姵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姵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2,00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額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05號被告陸姵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姵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OOOOOOOOOOOOOOOOOO其當時任職之公司內,乘同事 陳文蓮 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文蓮皮包內之皮夾1只,得手後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通知陳文蓮,謊稱在路旁拾獲陳文蓮之皮夾,請陳文蓮取回,陳文蓮向陸姵瑜取回皮夾後,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道路監視畫面循線查獲陸姵瑜。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陸姵瑜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陳文蓮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
㈡被害人陳文蓮之證述:被害人經被告通知取回皮夾後,發現皮夾內現金12000元遭竊之事實。
㈢道路監視畫面及截圖照片:被告將被害人之皮夾丟棄路旁後,再拾起,並致電被害人通知其取回皮夾。
二、核被告陸姵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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