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42號
原告 吳慧敏
陳月娥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陳茂松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陳茂盛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陳茂雄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陳素嬿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陳桂英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林伍麗貞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陳伍麗鶯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伍麗芬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伍芳昭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伍振芳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楊洪雲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陳淑蘭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洪惠玲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洪惠宜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洪佑明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洪宏奇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孔麗娟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孔儷容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孔志祥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孔志成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鄭麗麗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洪益祥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許洪明珠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陳冠承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陳秋香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陳秋燕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陳玉治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吳明仁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吳明風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孔吳鳳玉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許芳誠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許馨月 即陳太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陳太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岡字第778號設定登記之新台幣14,000元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太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吳 蔡燕玉 於民國47年間,以系爭土地為陳太平設定登記擔保新台幣(下同)14,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未約定清償期,該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62年完成,陳太平或其繼承人迄至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均仍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且陳太平於59年2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3-17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未登記清償期,陳太平自得隨時向 吳蔡燕玉 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規定參照),而自設定登記時起算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遲於62年12月3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陳太平或其繼承人復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屆滿前即67年12月31日前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又被告均為陳太平之繼承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復已消滅,依上開說明,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