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06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告 洪甄邑洪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洪素禎於民國95年8月21日改名為洪甄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7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間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之】,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7403元、利息5,832元,以上合計6萬3235元。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該日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明細、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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