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
何朋笈吳正順楊森華陳博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朋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森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博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持棍棒或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 彭聖智 」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張凱翔持辣椒水噴灑彭聖智臉部及以徒手或腳踹彭聖智,陳博洋則持鐵桿、其他人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彭聖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翔、何朋笈、吳正順、楊森華、陳博洋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凱翔、何朋笈、吳正順、楊森華、陳博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凱翔先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彭聖智臉部後,再毆打告訴人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博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共同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5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張凱翔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何朋笈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約10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正順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森華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至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博洋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薪約1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
354號卷〈下稱本院卷〉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及被告5人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鐵桿1支,分別係供被告張凱翔、楊森華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7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44至45頁),然就鐵桿1支之部分被告楊森華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鐵桿係擺放於路邊店家、為其隨手自路邊拾得的等語(見本院卷
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偵查卷第45頁),且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桿係被告楊森華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又辣椒水1瓶之客觀價值低微,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均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