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18號
原告 康馨元
被告 吳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件原告之機車違規於劃有紅實線之道路臨時停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較重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40%、60%。原告機車為民國000年00月出廠,受損後之車輛修理費經依平均法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5,459元,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75元(15,459×60%=9,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