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烈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壹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捌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
256號被告廖烈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扣有被告施用毒品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01公克、0.006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2公克、
0.0962公克),然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該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起訴書漏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爰依 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6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共計0.93公克)及透明結晶2包(含袋毛重共計0.6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317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1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19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88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鑑驗書2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之包裝袋各2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