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6時分許」應更正為「…16時許」;(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均如上述,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范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棟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9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強制戒治出所之5年內之9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里○鄰○○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5日16時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國棟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