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409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鎮○○段4280建號,門牌台北縣○○鎮
○○路○○號1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乙○○。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00,0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
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0,000元。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鎮○○段1242建號,門牌台北縣○○鎮
○○路○○巷○弄○號(舊門牌台北縣淡水鎮小八里坌74之20號)1
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94平
方公尺,以及B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53平方
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原告甲○○。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
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59,200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及以新台幣363,80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初向原告乙○○洽商承租乙○
○之父 陳村嘉 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4280建號
,門牌台北縣○○鎮○○路○○號1樓之房屋(請參證一)
,雙方議定自93年10月1日起承租1年,租金每月為新台
幣(下同)20,000元,被告隨即繳交押租金共40,000元予
原告乙○○,並要求原告乙○○即將該房屋交付其使用,
雙方並約定改日另訂租約,詎被告於取得該房屋使用後,
竟不配合原告乙○○簽立租約,亦不繳納租金,原告乙○
○遂於94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租金,否則即
予終止租約(請參證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扣除押
租金抵償之部分,被告尚積欠達5個月以上之租金,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原告乙○○
自得收回系爭出租之房屋,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重申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按月依原租金價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又被告丙○○於93年11月初,亦向原告甲○○洽商承租甲
○○配偶 林劉森妹 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1242
建號,門牌台北縣○○鎮○○路○○巷○弄○號1樓(即舊
門牌台北縣淡水鎮小八里坌74之20號,請參證七),如測
量複丈成果圖所示B、C、A、D部分之房屋(請參證三),
其中B、C部分(編為1樓之2)於93年10月28日簽立租約,
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租
金每月2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此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稽(請參證四),另A、D部分(編為1樓之3)則尚
未簽立租約,但已約明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算,為期1年
,每月租金為25,000元,原告甲○○亦將該等房屋均交付
被告使用,詎被告僅支付B、C部分93年11月份之租金及押
租金25,000元,A、D部分之押租金25,000元,其餘自93年
12月份起之租金迄今均未繳交,原告甲○○遂於94年1月
17日及94年2月17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請參證
五),被告均不為置理,迄今扣除押租金抵償之部分,尚
積欠達4個月以上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原告甲○○自得收回系爭出租之房屋,
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按月依原租金價額計算之不
當得利。
三、原告分別請求之金額,其中原告乙○○係請求自93年10月
起至94年4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每月20,000元,共140,
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相當2個月租金之押金40,000元
,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暨自起訴後至被告遷讓房
屋為止按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之金額。又原告甲○○係
請求自93年12月起至94年4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每月
兩個單位共50,000元,合計250,0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B、C部分之押租金25,000元以及A、D部分之押租金
25,000元,合計50,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暨自起訴後至被告遷讓房屋為止按每月2單位租金共50,00
0元計算之金額。
四、另查,原告乙○○出租房屋之租期及原告甲○○出租B、
C部分之租期已分別於94年9月30日及94年10月31日屆期
,則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
五、綜上所陳,原告爰訴請依法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4280建號,門牌台北縣
○○鎮○○路○○號1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遷
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0,000元。
㈢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1242建號,門牌台北縣
○○鎮○○路○○巷○弄○號(舊門牌台北縣淡水鎮小八里坌
74之20號)1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以及B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甲○○。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遷
讓交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50,000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等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
二、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三、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四、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五、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六、房屋稅
單影本二份。七、門牌證明書影本乙份。八、照片十四張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二人
均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期以上,經催告仍拒不清償,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與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之
生效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兩造之上述租
賃契約,自係至該日起為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
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至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如本判決主
文第6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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