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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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務人 林啟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6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㈢案外人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邀同相對人林啟文、案外人 林淑媛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契約書影本、消費者貸款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光華一19822,13610000分之762高雄前鎮光華一1982-11,24910000分之76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6477光華段一小段198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十五層:95.48合計:95.48陽台:12.73全部長江街59號十五樓備註:共有部分:光華段一小段6482建號,面積5,53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