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雲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雲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雲蘭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之法院,亦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14年7月10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有別,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3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盧雲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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