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0號原告 顏駿凱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 顏榮卿
顏楷珉
顏楷倫
顏婉婷
蔡顏秀梅
陳義麟
陳誼宣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吳佩娜 被告 顏秀麗
林秀花
顏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顏高田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顏高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高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陳進育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顏高田於96年1月20日死亡,其配偶先於被繼承人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爰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顏榮卿: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顏楷倫:不同意原告原先起訴時主張之方案,但伊不知道怎麼分割。
㈢被告顏婉婷:意見同被告顏楷倫。
㈣被告 陳諠宜 未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起訴
時主張之方案,該方案對被告陳諠宜顯然不利。主張變價分割。
㈤被告顏楷珉、蔡顏秀梅、陳義麟、顏秀麗、林秀花、顏駿傑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地籍圖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㈢依前揭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若逕予變價,將使目前不動產使用者遭受困擾,亦徒增法律糾紛,是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表一:
編號類型明細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0地號全211,000元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0地號全266,000元3土地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0地號全849,200元4土地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0地號(原告所有之鐵皮房屋、棚架設置於上)全831,600元5土地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0地號全117,0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蔡顏秀梅1/6顏秀麗1/6顏榮卿1/6陳義麟1/12陳諠宜1/12林秀花1/18顏駿傑1/18顏駿凱1/18顏楷珉1/18顏楷倫1/18顏婉婷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