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紅佩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夏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本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夏明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任職於 鐸昇 珠心算美術電腦語文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鐸昇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詎其於民國97年3月20日於壹週刊第357期網路「讀者互動」留言版刊登「夏明華老師貴為87年度教育部師鐸獎得主,其所作所為卻都使師鐸獎蒙羞,她在其所開設之鐸昇補習班的騎樓廣告上、和對外招生文宣上,謊稱補習班立案於69年北府教3字第414089號,是已立案28年的老店,實際上補習班卻是立案於90年度府教社字第326367號,欺騙廣大家長和學生長達七年,它以詐騙消費者之方式,來獲取商業上不法利益,實在可惡」、「夏明華老師並於96年4月26日制定嚴苛之班規(下稱系爭班規),完全不讓學生討論和表決,便強制脅迫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必須在班規下面簽名以誓遵守」、「將本人惡意解雇」之誹謗性言論。然鐸昇補習班為伊配偶 王清芳 所經營,伊未在該補習班任教、支領薪資;招牌文宣亦為王清芳處理。又系爭班規為上訴人所訂,其離職一事由王清芳處理,伊未惡意解雇上訴人,其前述刊載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一日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留言處係壹週刊投訴爆料區非讀者互動區,壹蘋果網站擅將伊爆料內容刊登於網路上,非可歸責於伊;伊發現後即要求刪除,自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伊於97年2月間檢舉鐸昇補習班非69年間設立一節,經糾正,鐸昇補習班即將「立案於69年……」招牌改為「資深老店」。該補習班為被上訴人與其夫王清芳共同開設、經營,伊於96年3月底經被上訴人親自面試,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其命伊草擬修訂班規,班規未經討論表決其即加註:「此班規經全班討論表決通過後執行」,強迫21位五年級學生簽名遵守,學生陳情請求開會討論再制定班規時,其怒斥學生並將班規撕爛,當晚即解雇伊,是伊之留言內容並無不實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
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之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對被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壹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96年4月2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任職於鐸昇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於97年5月30日電請壹蘋果網路臺灣壹週刊刪除下列留言「鐸昇補習班的老闆娘夏明華雖貴為87年度教育部"師鐸獎得主",其所為卻都使師鐸獎蒙羞,她在其所開設之鐸昇補習班的騎樓廣告上,和對外招生文宣上,謊稱補習班立案於69年北府教3字第414089號,是已立案"28年的老店",實際上補習班卻是立案於90年府教社字第326367號,欺騙廣大家長和學生長達7年,它以詐騙消費者之方式,來獲取商業上不法利益,實在可惡」、「夏明華老師並於96年4月26日制定嚴苛之班規,完全不讓學生討論和表決,便強制脅迫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必須在班規下面簽名以誓遵守,實為錯誤身教,等於是在教學生:『只要用強制脅迫方式,就可以達到讓別人乖乖聽話的目的』。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因夏明華老師之強迫舉動,變得憤憤不平和桀傲叛逆,本人身為他們導師實在不忍,遂於96年5月17日,經全班討論同意後,和12位志願之學生向夏明華陳情,希望她能用民主方式,讓學生開會討論制定班規,而不是用強制簽名方式,孰料夏明華老師馬上勃然大怒,不但大聲駁斥學生,並於當日將本人惡意解雇,且拒付資遣費,請貴單位前往了解,並還給本人和學生一個公道,謹此致謝。
97.3.20陳紅佩發表於2008/03/2007:24PM」(下稱系爭留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壹週刊第357期網路「讀者互動」留言版刊登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上訴人應回復其名譽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㈠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
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陳述該虛偽之事實,將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確於網路刊登系爭留言: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網路上刊登系爭留言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其係在壹週刊之投訴爆料區,而非在讀者互動區留言,壹蘋果網站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投稿爆料內容刊登於網路上,上訴人發現留言被刊登後旋於97年5月30日致電要求刪除,上訴人主觀上無散佈於眾之意圖,若有誹謗被上訴人之意圖,何以將真實姓名刊登於其上,且上訴人非壹蘋果網路留言版之會員,不可能在該網路留言版上傳送留言云云。
⒉查原審向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
壹週刊)函查「系爭留言係如何刊登至該網頁?是否係陳紅佩自該網頁左上角『投訴爆料』或『讀者互動』進入所留?如自該網頁左上角『投訴爆料』進入留言,該留言內容是否會於網頁上刊登,而可供一般人瀏覽?」,經臺灣壹週刊以100年1月21日100壹週文字第0004號函覆稱:「⒈經查,97年3月20日臺灣壹週刊網頁刊登陳紅佩發表之留言,該留言是直接從網頁左上角『讀者互動』欄位進入後留言,再查,無須登入會員帳號即可於『讀者互動』留言欄中留言,可供一般人瀏覽。⒉若自該網頁左上角之『投訴爆料』中留言,亦無須登入會員帳號即可於『投訴爆料』上將欲投訴爆料之內容送出,送出之投訴爆料內容不會於臺灣壹週刊網頁上刊登,而是直接寄送到本公司之投訴爆料信箱119@nextmedia
.com.tw,故一般民眾無法瀏覽」(見原審卷一第97頁),足認系爭留言係上訴人自讀者互動區進入留言甚明,上訴人辯稱其僅係投訴爆料云云,尚難憑採。
⒊另原審向臺灣壹週刊函查:「97年3月20日前加入壹蘋果網
站留言版會員是否需登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陳紅佩於97年3月20日是否為壹蘋果網站留言版會員?」,經臺灣壹週刊以100年6月7日100壹週文字第0031號函覆稱:「㈠經查,本公司留言版無須登入會員即可留言投稿,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各個留言。㈡復查,旨揭來函之陳紅佩並非本公司會員,查無此人有加入壹蘋果網站會員之資料,且旨揭來函所指之留言迄今已逾三年許,本公司無留存當時留言者之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過院參辦」(見原審卷二第55-1頁)。是上訴人雖非壹蘋果網站會員,仍得於壹蘋果網站上留言至明。
⒋證人 盧盈 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7年度
偵字第1927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19272號案)警詢時證稱:「公司只提供民眾上網自行刊登及留言文章並無幫民眾轉貼留言內容」(見19272號案影卷第257-259頁之97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及板檢98年度偵續字第155號(下稱155號案)偵查中證稱:「(該網站之留言內容,是如何產生的?)他的程序是由會員在網頁上自行輸入留言內容,傳送就會在該網站上產生留言內容」、「(該網站是否可讓任意人留言?)是」、「(留言者是否需要做身分查驗的工作?)該網站曾經改版過,至於本件在97年3月20日的留言內容,該網站並未做身分驗證的程序,所以任何人均可以在上面留言」、「(貴公司是否有提供讓一般人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來做爆料?)他的程序是讓讀者輸入爆料內容,我們的系統就會將讀者的留言內容在系統內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送給後台的承辦人員,此方式在網頁上並不會顯示留言內容」、「(上開以電子郵件爆料的程序,你們公司內部收到該電子郵件後是否會轉貼到僅提供留言的網頁?)不會」、「(所以上開提示的留言網頁,一定是客戶自行發表的?)是」等語(見155號案影卷第156頁之98年5月22日偵查筆錄),堪認刊載系爭留言之網路留言板設計與電子郵件爆料程序完全不同。上訴人辯稱其僅係投訴爆料,並未將系爭留言刊登於網路留言版云云,顯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7年5月29日上網時發現臺灣壹週刊擅
自將上訴人之姓名及爆料內容刊登在網路上供人瀏覽,立即致電網站經理 盧盈如 要求刪除該文章,可認系爭留言非其刊登於網路上云云。然縱其事後確有要求刪除系爭留言,亦難以此事後刪除之行為即認非其所刊登。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網路上刊登系爭留言一節為真正。
㈢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⒈系爭留言記載「夏明華老師並於96年4月26日制定嚴苛之班
規,完全不讓學生討論和表決,便強制脅迫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必須在班規下面簽名以誓遵守,實為錯誤身教,等於是在教學生:『只要用強制脅迫方式,就可以達到讓別人乖乖聽話的目的』。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因夏明華老師之強迫舉動,變得憤憤不平和桀傲叛逆,本人身為他們導師實在不忍,遂於96年5月17日,經全班討論同意後,和12位志願之學生向夏明華陳情,希望她能用民主方式,讓學生開會討論制定班規,而不是用強制簽名方式,孰料夏明華老師馬上勃然大怒,不但大聲駁斥學生」部分,上訴人辯稱其係試用教師,無資格制作班規,係被上訴人強迫學生在班規簽名,上訴人在上開留言中指述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針對五年級安親班制定嚴苛班規,且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學生簽署班規,以致學生於00年0月00日群起向被上訴人陳情抗議,卻遭被上訴人大聲怒斥等內容均屬真實云云。
⒉查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7年度板勞簡字
第1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17號案)中自承:「班規內容是我擬的,但是已經被修改過了,例如21條我認為是嚴苛的等語(見17號案影卷第59頁背面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鐸昇補習班另名導師賴 秋蓮 於19272號案警詢時亦證稱:補習班班規是由補習班各班導師自行制訂後再交由補習班負責人審核過再公佈等語(見19272號案影卷第281頁之97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另由證人即上訴人任職鐸昇補習班時之學生 李繼瑄 、 吳哲智 、 高添強 、 游忠達 、 薛景仁 於板檢99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案件(下稱59號案)偵查時均證稱:係陳紅佩宣告班規並叫學生簽名,當時陳紅佩宣布班規的過程中,沒有跟班上同學討論可以修改,陳紅佩宣告班規時夏明華不在教室,同學並沒有覺得班規不合理或嚴苛等語。證人李繼瑄並證稱:「(是否有印象陳紅佩有帶一群學生去跟班主任夏明華抗議班規問題?)當時我記得好像是同學有人被陳紅佩處罰,理由不太記得,因為之前別的老師都會給我們機會,但是陳紅佩並沒有給那個同學機會就處罰,大家就起來反彈陳紅佩,陳紅佩當時就說班規就這樣定不然我們就下去理論,後來我們就跟者下去在樓梯間」、「(後來下去樓梯間有發生何事?)印象中走到一半,陳紅佩就把我拉到前面去並給我一張班規,當時王主任和夏明華在一樓往上看,並問我們發生什麼事,當時陳紅佩講什麼我就忘了,後來王主任就叫我們學生回去寫功課」、「(所以當時是對於陳紅佩的處罰方式不滿還是對於安親班的班規不滿?)應該是對陳紅佩的處罰方式不滿,我們對於班規內容沒什麼意見,因為每個年級的班規都差不多」等語(見59號案影卷第311-320頁之100年1月25日偵查筆錄)。證人薛景仁於板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824號案)審理時亦證稱:「(李繼瑄說96年5月17日我曾經處罰過學生,他所言是否真有此事?)好像有,可是我忘記了」、「(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我記得有處罰,但是我忘記處罰的內容是什麼」等語(見824號案卷第148頁背面)。是由上開證言顯示,補習班班規是由各班導師自行制訂後交由負責人審核過再公佈,上訴人唸班規給學生聽時,學生並未覺得班規不合理或嚴苛,並依陳紅佩之指示簽名;96年4月25日因上訴人對班上某一學生違反班規,未給予自新機會,嚴守班規欲加處罰,引致班上學生對此管教方式不滿,但上訴人堅持依規定執行班規並無違誤,始與學生一起下樓理論此事,即學生下樓固與班規內容有關,但非因班規內容本身有嚴苛或不合理之問題,而係上訴人執行班規之方式引起爭執,並無系爭留言所指「夏明華制定嚴苛之班規」、「『強制脅迫』學生簽名以誓遵守」、「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因夏明華老師之強迫舉動,變得憤憤不平和桀傲叛逆」等情形。上訴人身為該班導師,從頭至尾處理制訂、公布班規,及處罰學生、學生群表不滿、下樓理論等整個過程,知悉學生爭執之訴求在於其未予寬容自新機會,而無系爭留言所指「夏明華制定嚴苛之班規」、「『強制脅迫』學生簽名以誓遵守」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仍於系爭留言記載及傳佈上述不實內容,係對夏明華從事教育工作之專業能力所為之言語攻擊,足使一般人對於被上訴人產生苛刻、強迫學生等負面評價,而減損被上訴人從事教育工作受信賴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留言,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所提 賴秋蓮 老師在其個人架設之「偏離八度-無名
小站」部落格中,曾撰文提及「事件發生在去年五月的某天五點,正當我忙著看功課時,有學生要去買點心,才一出教室口便馬上回來,很驚訝的說樓上在吵架,老闆跟小兔居然會在櫃檯開罵,通常櫃檯只有被人罵的份而已,因此,我派出小嘍囉們去打聽消息,原來是三樓那位才來二個月的A老師,帶著一群小毛頭下來抗議,說什麼要自己訂班規之類的,學生一到樓梯口就被小兔擋下來了,叫他們通通回教室,當天晚上約九點多,所有老師都下班時,A老師被老闆留下來,當天就被FIRE了」、「A老師一來,每天都有新鮮事,就從班規來說,那是集各班之大成,完稿之後小兔還要親自修稿才定案,每位學生一張,看完要簽名表示遵守,以上算是引爆抗議事件的導火線」等語,並提出該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1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3頁)。然而,賴秋蓮在上開文章中已載明其係透過他人探聽得悉上訴人帶領學生下樓抗議班規一事,則賴秋蓮並未在場見聞下樓之過程,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學生下樓之緣由,是否確悉整起事件之來龍去脈,自無法僅憑其片面得知之傳聞內容,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其與 邱郁婷 於臉書之對話內容,多為上訴人自述問題,邱郁婷僅順著上訴人之問題回答「好像沒有」、「其實我已經記得不是很清楚」、「有點吧,但畢竟她是老師啊,況且只要不違反其實也沒什麼」、「因人而異也說不定」、「這很久了我記不清楚」、「一半一半吧我們也太亂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是亦難憑其模糊之記憶,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留言所載:「鐸昇補習班的老闆娘,在其
所開設之鐸昇補習班的騎樓招牌廣告上,和對外招生文宣上,謊稱補習班立案於民國69年北府教3字414089號,是已立案”28年的老店”,實際上補習班卻是立案於90年府教社字326367號,欺騙廣大家長和學生長達7年,它以詐騙消費者之方式,來獲取商業上之不法利益,實在可惡」云云,亦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鐸昇 補習班登記之負責人固為王清芳,此觀卷附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社補教社字第91198號立案證書之記載即明(見19272號卷第57頁),惟被上訴人為王清芳之配偶,其於警詢時亦自陳:伊自91年8月以後,開始協助伊配偶王清芳在臺北縣○○○○○路000○0號3樓及267之1號2樓開設鐸昇補習班,協助處理補教業務等語明確(見19272號卷第9頁)。再觀諸卷附鐸昇補習班之簡介資料及廣告文宣(見19272號卷第446、447頁),確有記載「由全國師鐸獎老師精心策劃、經營、專業辦學、認真踏實」、「師資最優:由師鐸獎得獎人(教師最高獎)夏老師所率領的一群專業團隊。教學品質有保證」等語,該簡介資料及廣告文宣中所指之師鐸獎得主即係被上訴人。復參以證人王清芳於偵查中證述:伊於面試上訴人及於96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時,被上訴人均有在場等語(見59號卷第245、247頁),自足使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相信鐸昇補習班係由被上訴人與王清芳所共同開設、經營,即難認其指述被上訴人係「鐸昇補習班老闆娘」一節,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意圖,抑且,單純指述被上訴人係「鐸昇補習班老闆娘」一語,在客觀上亦難認有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達毀損渠名譽之程度。至被上訴人稱:上開廣告文宣日期是94年,而且是伊在托兒所的畢業典禮上發的,上訴人96年4月2日才來應徵,如何取得該文宣,而且鐸昇補習班與托兒所是二個招牌,二者有一點距離,可知,上訴人係故意張冠李戴,目的在打擊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依卷附廣告文書,亦有將鐸昇補習班與托兒所並列於同一文宣之情形(則19272號卷第25頁),自難據以認定係上訴人故意張冠李戴刻意誹謗。又鐸昇補習班迭在招牌及招生簡介、廣告文宣中提及其係於69年立案及立案字號為北府教三字第414089號一節,為證人王清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9272號卷第374頁),並有該補習班之網頁簡介資料及招生簡介、廣告文宣在卷可考(見19272號卷第24、446、447頁),但該補習班係於90年9月3日首次以王清芳為設立人經原臺北縣政府核准登記立案,並發給社補教社字第90106號立案證書,嗣陸續於91年11月8日及93年9月22日再發給社補教社字第91198號立案證書,此有各該立案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19272號卷第55-57頁)。而證人王清芳於偵查中雖陳稱:90年立案證書僅係其中1張而已,之前於69年間就以鐸昇之名當家教等語(見59號卷第244頁)。惟上訴人並非鐸昇補習班之設立人,亦未參與該補習班之經營,無從探悉該補習班之歷來設立及更異情形,至多僅能透過主管機關之公示資料得悉該補習班之立案狀況,再參以證人王清芳於偵查中自承:早期沒有網路,所以查不到伊的立案證書,被告在網路上只能查到90年的等語(見59號卷第244頁),足認上訴人因有相當理由相信被上訴人與渠配偶王清芳共同開設、經營之鐸昇補習班係於90年始申請立案,但卻在招牌及招生簡介、廣告文宣中宣稱係於69年立案,不無誤導消費者之嫌,而撰文陳述「鐸昇補習班謊稱立案於69年北府教3字414089號」一節,尚難認其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陳述該虛偽之事實,而遽令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留言記載「將本人惡意解雇,且拒付資遣
費」云云,亦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鐸昇補習班於原法院97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曾主張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合法解雇,並曾於96年9月14日臺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中表示「勞方隱瞞聲帶受損需治療之事實,且於應徵時就教學經驗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致無法正常授課,故無法錄用。勞方無預警帶領學生向資方抗議,不良既錯誤示範,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基上事由資方爰依法以予開除,故無庸支付資遣費」,有宣示判決筆錄及協調會會議記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卷二第69頁)。
板院97年度勞簡上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則認定上訴人與鐸昇補習班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8頁)。顯見上訴人與鐸昇補習班間就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或由鐸昇補習班單方終止,確係存有重大爭議,則上訴人留言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惡意解雇,且拒付資遣費云云,應係其主觀認知下所為一時情緒性之用語。又上訴人是否遭到鐸昇補習班惡意解雇及鐸昇補習班是否應給付資遣費,屬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且其主張不論是否為法院所採認,均為法律上認定之事實,應與被上訴人之名譽無涉,自難謂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即受到貶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網路刊登系爭部分留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⑴被上訴人係臺北市立師專畢業,曾任臺北市立 國語 實驗小學教師,現職為自由作家,曾獲全國師鐸獎、臺北市特殊優良教師、中小學人文及社會學科教師得獎人,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畢業證書、獎狀、通知領獎公函等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65、67、70、107-110頁),其97年度所得為92萬3,583元,98年度所得為79萬8,555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一輛汽車,財產總額640萬281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5-28頁),⑵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其97年度所得為14萬2,458元,98年度所得為74萬3,36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33頁),⑶上訴人因與鐸昇補習班間之勞資爭議,於臺灣壹週刊網路上刊登系爭部分留言之加害行為等兩造資力、地位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6萬元,始屬相當。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在壹週刊第357期網路「讀者互動」留言版刊登系爭留言,於97年5月30日即已刪除系爭留言,期間並未經其他報紙或媒體予以刊登或廣泛報導,經核尚無將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主文暨理由登報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
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4分之1版面1日,即非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命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暨登報道歉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訊問證人李繼瑄說明下樓的目的是不滿上訴人之處罰方式並予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然96年5月17日下樓之原因業經相關人證證述綦詳,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紅佩不得上訴。
夏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