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乙○○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開設辰星精品店,為相對人之加盟店,自民國96年2月起至6月底止,抗告人固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5萬3,752元之貨款債務,惟相對人已於96年5月間取走價值13萬7,800元之木偶抵償,抗告人另於96年7月20日清償30萬元。抗告人既已部分清償,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應以新債權取代,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辯情詞,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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