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附民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6號原告 曾立杰 被告 曾宇豪 之雇主上列原告因被告曾宇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曾宇豪之雇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請求准予甲○○之雇主一併負擔連帶責任,然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該自然人或法人之姓名(名稱)與住居所(設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命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本件此部分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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