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О號
聲請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七時止,連續在台東縣開封街三七○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有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點八公克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沒收並宣告銷燬。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毀,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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