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625號原告 林慶豐
林信男 林綉萍 林韋炘 兼訴訟代理人 林欣渝 被告 何祥銨
何祥源 何祥瑋 洪宇盛 李詠璇 周俊佑 陳宇暉 吳欣陽 黃少廷 王韋傑 汪子誠 鍾諺哲 張裕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何祥銨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關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載內容,係民國106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9日被告何祥銨等詐欺告訴人 林漳 文之犯罪事實,是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係 林漳文 ,僅林漳文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查林漳文已於107年
3月2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53頁),原告林慶豐等人縱為林漳文之繼承人,而繼承其遺產,惟並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詎原告林慶豐於林漳文死亡後,逕以林漳文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另本件被告何祥銨等被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決無罪在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縱本件起訴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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