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百堅選任辯護人蘇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百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其中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收押,而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羈押,並於102年5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案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度非輕,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2年7月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稱本案已審理終結,希望能讓被告返家安頓家中老小,且被告自己出面籌錢,會比較容易籌到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查被告希望能返家安頓家庭及籌錢賠償被害人等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之個人因素,經核均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實難以其上情作為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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