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6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被   告 古今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0日、92年3月18日分別與
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6年2月13日止,威士信用卡部分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41,622元(含本金224,452元、利息17,170元)、萬事
達信用卡部分消費記帳50,962元(含本金44,832元、利息6,
13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622元,及其中224,452元部分,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9
62元,及其中44,832元部分,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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