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42號聲請人 蔡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蔡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 蔡金春 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2號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金春之胞妹,蔡金春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因休克、呼吸衰竭而無訴訟能力,但其無法定代理人,亦無受監護宣告,且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恐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2號離婚事件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蔡金春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人為被告之胞妹,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應認聲請人適合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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