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基於傷害之故意」、「左腰瘀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暴力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惟念其因精神分裂症而有情緒不穩、幻聽、暴力行為之症狀,至今仍居於 龍發堂 康復之家休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泰良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龍發堂康復之家籌備處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精神分裂症,但查其訊問筆錄中所為之回答,並無精神耗弱難辨事理之跡象,另木棍壹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