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2號
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視同聲請人 張健華
相對人 張役誠
代理人 李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及視同聲請人張健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另一聲請人張健華,爰將張健華列為視同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該筆費用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共同預納,另外,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依據收據內容顯示為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繳納。本院依據上開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相對人就裁判費用2,100元部分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元【計算式:2,100x26/100=546元】。另外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00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