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六七二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五公路)往南行駛,途經該五工六路(起訴書誤載為五公路)與臺北縣新莊市○○○路交叉口,本應確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直接右轉入該五權三路,撞及右後方欲直行、車牌號碼000—一六二號重型機車之乙○○,致其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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