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6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64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6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四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15樓),
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
稱系爭車輛),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
96年9月1日,1個月為1期,每期付款24,320元,共分38期。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222,296元,及自96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4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票
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甲○○之前到場
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至系爭本票票款
部分,伊已聯絡車主與原告,請求原告扣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至被告甲○○辯稱被告應先扣車取
償云云,惟系爭車輛已拍賣,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扣除拍賣金
額後之不足額部分,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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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3年7月1日│96年9月2日│80萬元│百分之20│
│甲○○│││││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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