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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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 謝祖榮 相對人 董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在內。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聲請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證人日旅費│588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30,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