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戴煦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已婚,竟於10
8年6月25日凌晨某時,於屏東市渡假汽車旅館,與 陳若歆 發
生性行為1次;嗣於108年7月6日下午某時與陳○○至於高雄
市○○精品汽車旅館,為性行為1次,顯逾越一般普通朋友
間之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
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3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
告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陳若
歆親立之悔過書、被告與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侵害原告關於
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以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次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
(見本院卷第32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同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斟酌兩造勝敗之
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