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6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沙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旋丁 被告 黃英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沙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吉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邀同被告黃旋丁、黃英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6萬8500元、254萬1500元(起訴狀附表誤載為251萬45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7(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77),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沙吉公司於106年5月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畢停業登記,原告於106年5月2日至被告沙吉公司營業地址查訪,已無預警停業,經寄發催告函後,迄今無法連絡,催討均無效果。是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約定連帶保證,本金及利息部分亦不爭執,惟請求酌減或免除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催告函暨回執、放款主檔查詢單、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單各1份、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43至55頁、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認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沙吉公司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保證書一般條款第
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至29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黃旋丁、黃英發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沙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1000萬元為限),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沙吉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五、再按「(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3條約定,自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核與一般金融機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大致相同,經計算至多僅為百分之4.524【計算式:3.77%+(3.77%×20%)=4.524%】,亦較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低,遑論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參以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條項約定之文字皆屬簡明且字數有限,字體大小亦均相同,被告復就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一事並不爭執,簽約之人更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約定內容及違約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況於授信約定書載有「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至少5日)審閱全部條約」等字句,下方有被告沙吉公司再次蓋章以資確認(見本院卷第26頁),保證書亦載有「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至少5日)審閱全部條約」等字句,下方有被告黃旋丁、黃英發再次蓋章以資確認(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渠等已明暸約定條款之意義。再衡諸借款人如不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額外支付帳務管理、進行催告繳付等人力成本及勞務費用,並可能喪失收回借款之期待利益,自難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使被告受不符比例相當之損失或原告取得預期以外之不正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依前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惟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沙吉公司停止營業,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與被告黃旋丁、黃英發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