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聲請人 施俞 如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俞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狀況而離職休養,導致須刷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因而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33,125元。聲請人目前於萬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碁公司)擔任助理,每月可得薪資為18,000元,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5,000元、房租6,000元、交通費1,15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等生活必須支出。聲請人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顯已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袋封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每月必要支出之證明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聲請人陳稱現在任職於萬碁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18,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薪資袋封面影本,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資料,暫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6,779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水費200元+電費900元+瓦斯費200元+第四台網路費450元+行動電話898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150元+醫療200元+個人生活用品100元+房屋6,000元+國民年金與健保費1,681元=16,779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再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8,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6,779元後,剩餘1,221元,而聲請人負擔債務高達2,033,125元,且聲請人尚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調解程序,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