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嘉玲前於民國109年9月4日15時56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抗告人前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則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在驗尿前晚服用感冒藥、治肝藥、十一顆安眠藥,導致尿液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109年9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且抗告人上開所採驗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及MDA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並為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足徵即便抗告人有於驗尿前服用上開藥物,應不致使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結果,可知抗告人自陳所服用之「大正百保能鼻炎膠囊」、「宜譜莎」等藥物,均不會導致服用人之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存卷可佐,以上俱見抗告人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依據食藥署相關函釋,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96小時,足證抗告人於109年9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抗告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今已逾3年。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採尿前因身體狀況不佳,有同時施用安眠藥、感冒藥及保肝藥等多種藥物,而於偵查中,抗告人雖已提出「大正百保能鼻炎膠囊」、「宜譜莎」等二種藥品名稱,並由檢察官函詢法醫研究所解析藥物成分,然抗告人所服用之藥物並非僅有上述二種,而檢察官於該次庭訊後,未再傳訊抗告人告知上揭函詢結果,並由抗告人表示意見,故抗告人無從再向檢察官提出其他服用中之藥物以進行檢驗。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除上開二種藥物外,尚有服用其他藥物,然原裁定亦未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抗辯進行調查,即遽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勒戒,則原裁定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9年9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抗告人上開所採驗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及MDA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並為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足徵即便抗告人有於驗尿前服用上開藥物,應不致使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抗告人確有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並未敘明所服用之藥物為何,且於我國境內核准上市販售之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未敘明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緣由,徒以其有另行服用其他不明藥物,原審未予調查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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