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楚傑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林楚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之科刑紀錄,竟仍未受警惕,恣意竊取桃園國際機場內昇恆昌免稅商品店內所有之皮帶1條(價值新臺幣1萬8,9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兼衡該贓物業由上開商店代表人 屈裕張 領回、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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