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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