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097號、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經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政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製造塑膠地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有父母需其撫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