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7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楊宗翰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23時50分許,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公園街與泉水街之交岔路口」更正為「楊宗翰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上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公園街與泉水街之交岔路口」、第13行「左脛脛股骨折」更正為「左脛腓骨骨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產批發,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未婚妻現懷孕,與母親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