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告 陳淑琴 訴訟代理人 程鳳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淑琴清償債務,觀諸兩造簽訂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契約書之普通保證特別條款第12條約定:「…如因本貸款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兩造間就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貸款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