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843號
移送機關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
10月17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469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已吸食過強力膠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與市○○○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份、照片3幀附卷可
稽。
(三)被移送人所有之吸食過強力膠塑膠袋(內含強力膠)
1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一個(內裝已吸食之強力膠),係被移
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國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27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