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玖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
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
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且約定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
計付。上開約定事項立有現金卡借款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
項為憑。查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148,549元,及自96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之規定,本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給付上開借
款之延至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8,
503元,及其中148,549元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借款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58,503元,及其中148,549元自96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