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上訴人 范文星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
戴君豪 律師被上訴人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7,385元;上訴後追加法定遲延利息,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欲購買汽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向伊借款70萬元,允諾每月分期償還,經伊同意後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及其母范桂英除清償8萬2,615元、6萬元外,尚欠55萬7,385元未還,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7,38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一方面為感謝伊母子長久之照顧與協助,另一方面疼愛伊,表示願意買屋及贈送車款予伊,故於101年7月30日匯購車款70萬元給伊,並於同年8月8日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15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8移轉登記予伊,是兩造間並無70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而上訴人事後要求伊負擔一半車款,伊同意後已陸續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03年間將中華路房屋出售時,所得款項並未交付伊,經協商後,上訴人同意由伊母親再付款6萬元,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是縱有借貸關係,伊亦得以上訴人應交付之售屋款,與其主張之欠款抵銷,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莊曜禎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7月30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除已清償8萬2,615元及6萬元外,餘款均未返還,故請求被上訴人還款55萬7,38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見伊出售樂業街房地後經濟狀況頗佳,向伊借款70萬元購車,約定自101年9月起按月還款1萬元,被上訴人還款至103年7月共8萬2,615元後,即未再還款,被上訴人母親另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按月代還3,000元共6萬元,故被上訴人僅返還14萬2,615元,尚餘55萬7,385元未返還,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70萬元為伊之借款,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70萬元為借款。而一般人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匯款7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即可認該70萬元為借款,另上訴人自承兩造未約定借款利息與還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與一般借款時雙方會約定利息、還款方式等之社會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就7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是上訴人主張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借款云云,即不可採。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即上訴人)另表示希望被告(即被上訴人)能駕車載原告到新埔祭拜外婆及祖先,所以要送給被告購車款,於101年7月30日匯款70萬元給被告購車,事後原告又要求各負擔一半車款,被告同意後,遂陸陸續續匯款共10萬元、及被告之母親代匯6萬元合計共付16萬元與原告…」(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且於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稱「…(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上有敘明同意還35萬元,現已還了16萬元,還有19萬元未清償?)是的,上訴人在狀紙上也都有寫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承同意返還35萬元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確有返還上訴人35萬元之債務存在。另上訴人106年6月19日補充意見狀、106年7月12日補正狀中自承被上訴已還款16萬元(見原審卷第5、16頁),則扣除被上訴人已還款之16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有19萬元未償還(350,000-160,000=190,00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還款19萬元,應屬有據。
㈢雖被上訴人稱兩造間曾有「104年協議被上訴人之母再付6萬
元後雙方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之約定,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中華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0贈與伊,上訴人事後出售該房地,卻未將售屋款付與伊,故伊得以該售屋款抵銷所欠債務云云;惟上訴人稱中華路房地是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8/10),事後將該房地出售,自無須給付金錢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其對中華路房地有何權利及對出售該房地應分得之款項為何,均未舉證,是其空言主張,顯不可取。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及233條所明定。兩造就被上訴人返還19萬元債務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已有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欠款之意,其催告返還已逾1個月以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萬元,並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追加,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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