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 陳滄江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 徐聲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自字第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0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關於「99年1月4日後某數日期間,以信函寄送至民主進步黨金門縣黨部等單位、機關或個人」、「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福建金門地檢署偵查庭外之走廊誹謗」等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自應均予駁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被告犯公然侮辱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於金門日報刊登半版版面大小之道歉啟事乙天」,嗣更正為「被告應於金門日報刊登半版版面大小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乙天」,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0日後某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 邱良功 母親貞節牌坊」下方之公眾得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垃圾」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於判決後10日內刊登在金門日報乙天。(二)被告應於金門日報刊登半版版面大小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乙天。(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台語「垃圾」辱罵原告,係因原告侵占伊之土地不還,所以罵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嚴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0日後某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邱良功母親貞節牌坊」下方,以台語「垃圾」之言語辱罵原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且不爭執(本院卷21頁),而此事實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罰金貳仟元,亦有刑事判決書及卷宗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辱罵原告「垃圾」,係以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使原告難堪,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係因原告侵佔伊土地而罵他,其主觀上自有羞辱原告而使其難堪之故意。是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名譽受到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如上,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原告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核無必要
(一)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審認被告係因誤認原告侵占其土地,而有上開侵害名譽之情,並以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方式、受害程度,兼酌原告係為免除支持民眾之疑慮而為本件訴訟等(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5,000元為相當。
(三)另原告請求將本院99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及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金門日報部分,查關於上開刑事判決書非屬不得公開之案件,亦係將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使用,則該判決內容即應可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又本院認本件事實命被告在金門日報刊登附表一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不適當。準此,原告請求將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金門日報部分,核無必要。
五、至被告請求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調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60)年補辦所有權登記之原始地籍資料,及(69)年土地重測之相關地籍圖冊,另請求傳訊證人徐水木、 徐炳坤 ,以資查明原告涉嫌侵占被告所有土地之情形,,核與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致生損害等情,兩不相涉,且不得以行為動機阻卻責任而免除賠償,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許嘉容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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