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9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3,107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網路援交為由,誘使原
告留下電話後,進而與原告相約見面,要求原告以自動提款
機轉帳後,佯稱原告破壞其洗錢系統須以其他提款卡消除錯
誤訊息為詞,詐騙原告於97年6月20日以提款卡轉帳20,123
元、29,983元、18,001元至其集團提供之訴外人 黃雅萍 之帳
戶內;又於翌日騙原告從北斗郵局、溪湖郵局各領出10萬元
及275,000元交給被告,前後共遭被告詐騙443,107元,被告
因此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98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44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訴外人黃雅萍貢寮郵局帳戶之歷史
交易清單附刑事警卷可參,被告於刑事偵審時亦供承受訴外
人「 林志勇 」指示,於97年6月21日上午至彰化縣○○鎮○
○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附近,向原告收取金錢,並就所收取
款項扣除日常開銷後,再轉匯給「勇哥」等人指定之帳戶等
語,而被告因此經本院依恐嚇取財罪判處徒刑,並有刑事判
決正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4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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