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有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將本件移轉至該法院管轄,惟上開約定係相對人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以其預定用於同一類契約,且相對人為一大型金融法人,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然而抗告人則係屬於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抗告人就締結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必須遠赴相對人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諸多不便及不利益的情況下,抗告人可能被迫放棄日後應訴之機會,顯見如此之約定對於抗告人極為不公平,且侵害處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之訴訟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宜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係以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申請使用終止使用信用或因信用卡申請書或本約定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信用卡貸款新台幣(下同)160,975元,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7條雖有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惟綜觀系爭條款之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一造即相對人為法人,且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系爭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參,況就締約之抗告人而言,不僅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因系爭條款合意管轄之約定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亦徒增旅途費用之支出及應訴之困難,足見,系爭條款之合意管轄約定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抗辯本件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之規定,即屬有據。是原裁定認定本件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容有未洽。經核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玉芬